国家作业人员虚拟出资注册空壳公司,既无实践注册资金,也无仓储地与专职运营人员。从原进货单位收购产品,使用职务便当,再加价出售给本单位的过程中,仅施行了签定合同、出具发票等行为,无需垫支资金,没有实践的货品移动,亦不承当任何运营风险。明显,在一系列的购销事务中,虚拟的空壳公司这一中心环节不存在实质性运营行为,彻底系。关于国有公司的董事、司理经过采纳添加运营环节的手法,自己运营或伙同他人运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事务行为的性质,应视其有无详细运营行为而定。关于只是签定一纸合同与出具发票,没有详细的货品移转与实质性运营,不存在任何运营风险的朴实虚增环节行为,其实质是使用职务便当并吞单位国有产业,应以贪婪罪论处;相反,则可构成非法运营同类事务罪。因而,国家作业人员使用空壳公司虚拟中心出售环节加价出售牟利行为应当确定为贪婪罪。 上海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料公司)系上海华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集团)出资建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涂料公司服务部系涂料公司出资建立的国有独资企业。2000年8月,涂料公司实践出资100万元,虚伪挂名股东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浦工业园公司)形式上出资200万元,注册建立永华公司。永华公司建立后,行将注册资本金200万元偿还至青浦工业园公司。1999年6月至2008年10月间,周国祥担任涂料公司CEO。自2000年10月起,周国祥兼任永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2001年11月左右,被告人周国祥与化工协会会长许某某约好,由化工协会告贷给永华公司,收取固定报答。收到化工协会告贷后,周国祥使用职务便当,经过制造虚伪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将化工协会的告贷200万元虚拟为化工协会购买永华公司股权的出资款,从而将青浦工业园公司形式上持有的永华公司200万元股权,虚伪转让给化工协会,该次转让未至工商管理部门处理改变挂号。 2002年末,在被告人周国祥向涂料公司董事会隐秘永华公司存有巨额盈余的情况下,涂料公司董事会赞同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所持有的永华公司100万元股权,周国祥一起将100万元从永华公司偿还至涂料公司,但涂料公司持有的永华公司股权并未作相应的改变挂号。之后,在化工协会未实践出资的情况下,周国祥以化工协会名义受让了涂料公司名下持有的永华公司100万元股权。2003年11月25日,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永华公司股东改变挂号。永华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挂号的股东构成遂改变为:虚伪挂名股东青浦工业园公司出资200万元,占股三分之二;化工协会出资100万元,占股三分之一。至此,周国祥经过制造虚伪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及处理工商改变挂号,将永华公司悉数股权形式上改变为化工协会一切,并由周国祥个人实践操控。经评价,到2003年11月25日,永华公司名下的实践净资产数额为850余万元。 2003年8月,被告人周国祥伙同其妻子林英等人,出于并吞永华公司资金等意图,共谋建立了慕奇公司。同年9月12日,周国祥伙同林英等人,由永华公司以偿还化工协会告贷200万元的名义出具本票,然后经过背书解入慕奇公司账户的办法,并吞永华公司资金200万元。此外,在周国祥实践操控永华公司悉数股权后的2004年10月至12月间,周国祥伙同林英等人,以付出化工协会赢利名义,从永华公司划款176万余元至慕奇公司。2005年1月至3月,在永华公司清算完毕后,周国祥伙同林英等人,将永华公司账户内的461万余元悉数划款至慕奇公司。 2003年9月至2003年11月25日,周国祥、林英等人共谋虚增慕奇公司作为中心环节,由慕奇公司向永华公司的原进货单位申信公司、众达公司收购化工产品,再加价出售给永华公司,合计并吞永华公司钱款35万余元。2003年11月26日至2004年2月,在周国祥实践操控永华公司悉数股权后,周国祥、林英等人持续选用上述虚增中心环节、加价出售的办法,并吞永华公司钱款合计107万余元。 2003年11月至2006年6月,周国祥、林英等人共谋虚增慕奇公司作为中心环节,由慕奇公司向涂料公司服务部的原进货单位申信公司、众达公司、润虹公司、泉化公司收购化工产品,再加价出售给涂料公司服务部,合计并吞涂料公司服务部钱款336万余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国祥使用职务上的便当,伙同被告人林英并吞国有产业合计1316万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贪婪罪追查刑事责任。周国祥系主犯,林英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周国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婪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其没有与妻子林英合谋。 被告人周国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婪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指控周国祥在2001年11月即发生贪婪成心没有现实根据;(2)永华公司股权改变给化工协会后,周国祥占有永华公司的钱款并非贪婪行为;(3)指控周国祥、林英经过虚增中心环节获取差价办法并吞479万元一节,并不契合贪婪罪的主客观要件;(4)林英参加施行相关行为时,周国祥现已贪婪既遂,故周国祥与林英不存在贪婪共谋;(5)周国祥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林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婪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其没有参加指控的经过虚增中心环节获取差价办法并吞479万元一节;(2)其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林英的辩护人提出:(1)林英不构成贪婪罪,而应确定为粉饰隐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收益罪;(2)林英没有参加指控的经过虚增中心环节获取差价办法并吞479万元一节,并且此节现实中应确定周国祥构成非法运营同类事务罪;(3)林英具有自首情节。 经查,被告人周国祥、林英建立的慕奇公司,既无实践注册资金,也无仓储地与专职运营人员。慕奇公司从涂料公司服务部、永华公司的原进货单位收购化工产品,再加价出售给涂料公司服务部、永华公司的过程中,仅施行了签定合同、出具发票等行为,慕奇公司无需垫支资金,没有实践的货品移动,亦不承当任何运营风险。明显,在涂料公司服务部、永华公司的购销事务中,慕奇公司这一中心环节不存在实质性运营行为,彻底系虚增环节。法院以为,关于国有公司的董事、司理经过采纳添加运营环节的手法,自己运营或伙同他人运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事务行为的性质,应视其有无详细运营行为而定。关于只是签定一纸合同与出具发票,没有详细的货品移转与实质性运营,不存在任何运营风险的朴实虚增环节行为,其实质是使用职务便当并吞单位国有产业,应以贪婪罪论处;相反,则可构成非法运营同类事务罪。据此,被告人周国祥伙同林英在涂料公司服务部、永华公司的购销事务活动中,成心虚增中心环节、加价出售牟利的行为,依法应确定为贪婪罪。 被告人林英及其辩护人提出,林英不构成周国祥贪婪永华公司产业行为的共犯,而是构成粉饰、隐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收益罪;林英没有参加施行虚增慕奇公司这一中心环节、加价出售牟利的行为。 经查,(1)林英在周国祥完结对永华公司产业的贪婪行为之前,即已参加施行违法。周国祥实践操控永华公司股权的时刻为2003年11月25日,而早在2003年8月,林英就伙同周国祥等人为了并吞永华公司产业等意图建立了慕奇公司;林英担任该公司股东并兼任公司出纳作业,直接担任公司资金来往;并且,从永华公司的资金流向来看,的确终究流入到了慕奇公司。此外,2003年9月12日,林英已伙同周国祥等人以偿还化工协会告贷名义出具本票、然后经过背书解入慕奇公司账户的办法并吞了永华公司资金200万元。据此,林英在周国祥贪婪行为完结之前,事前参加共谋建立慕奇公司,事中又活跃尽力合作将永华公司部分资金搬运至慕奇公司,其行为并非是周国祥贪婪既遂后对贪婪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收益的粉饰、隐秘行为,而是一种一起贪婪行为。(2)被告人周国祥、林英的供述均证明,两人为并吞永华公司产业等意图,事前共谋建立了慕奇公司;并且,林英作为慕奇公司的股东兼出纳,担任慕奇公司的资金来往作业,在经过虚增慕奇公司这一中心环节、加价出售办法并吞涂料公司服务部、永华公司产业一节现实中,详细施行了出具收据等行为。据此,林英在此节现实中既有并吞国有产业的片面成心,又施行了并吞国有产业的详细行为,也依法构成贪婪共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国祥、林英贪婪永华公司产业现实中,应以从永华公司实践搬运的悉数产业数额作为贪婪数额。 法院以为,应以周国祥实践操控永华公司股权时该公司名下的实践净资产数额作为贪婪数额。首要理由是:贪婪罪作为一种以非法占有为意图的产业性职务违法,应以行为人是否实践操控资产作为区别贪婪罪既遂与未遂的规范。在2003年11月25日周国祥实践操控永华公司悉数股权之时,其一起实践操控了股权所对应的永华公司悉数产业,贪婪行为现已既遂。据此,应以该时刻节点永华公司名下的实践净资产数额850余万元作为贪婪数额。当然,周国祥、林英在2003年9月12日以偿还化工协会告贷名义搬运至慕奇公司的200万元,其时即已既遂,且已包括在上述850余万元的数额傍边。 公诉机关指控,在虚增慕奇公司这一中心环节、加价出售并吞涂料公司服务部、永华公司产业一节现实中,应以实践获利数额作为贪婪数额。 法院以为,如前所述,鉴于被告人周国祥已于2003年11月25日实践操控永华公司悉数股权,此刻即已贪婪既遂,故两名被告人贪婪永华公司的产业数额应以贪婪既遂前的获利钱款35万余元确定。至于贪婪既遂后两名被告人从永华公司的获利钱款107万余元,则不宜再确定为贪婪数额,但应作为贪婪违法来得到的的收益予以追缴。一起,关于周国祥、林英从涂料公司服务部的获利钱款336万余元,因涂料公司服务部与永华公司系两家彻底独立的单位,则应悉数确定为贪婪数额。 被告人周国祥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林英及其辩护人提出,周国祥、林英具有自首情节。 经查,(1)周国祥系被迫承受办案机关查询,并非主动投案,且所告知的均系办案机关把握线)林英虽系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告诉后主动到案承受查询,但其到案后对自己参加的贪婪违法现实矢口否认,在办案机关进一步搜集根据之后才交待相关违法现实,且所供述的系办案机关把握头绪针对的违法现实。据此,不能确定被告人周国祥、林英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以为,被告人周国祥作为国家作业人员,使用职务上的便当,伙同林英并吞国有产业合计122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婪罪。周国祥在一起贪婪违法中起最大的效果,系主犯;林英在一起贪婪违法中起非必须效果,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分。一起,鉴于本案赃物丢失已悉数追缴,对两名被告人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据此,为保护公共产业的一切权与国家的廉政建设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定被告人周国祥犯贪婪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悉数产业;被告人林英犯贪婪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产业人民币20万元;贪婪违法来得到的及违法所得收益悉数予以追缴。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10、17楼(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对面)